陕西师范大学实验室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工作,保障师生员工健康和环境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国家环保部第1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涉及放射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购买、运输、存贮、使用、销毁等过程的管理。
第二条学校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学校、学院(中心)、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处(以下简称“实验室处”)是学校放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学校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放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防护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
(二)负责向环保部门联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和年度评估、注销等相关业务;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新建、改建、扩建以及退役的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环境监测、验收等。
(三)负责受理和审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转让、报废和处置等事项,并向环保部门申办许可登记;负责申办放射性同位素的豁免以及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送贮。
(四)负责对学校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开展全校放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状况年度评估工作。
(五)负责学校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档案。
(六)学校发生放射安全事故时,负责上报政府有关部门并协助进行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由主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放射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放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并上报实验室处备案。
(二)负责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使用、调拨、报废和处置等进行初审,定期核查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和日常领用登记,做到账物相符。
(三)负责本单位放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并对放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落实放射安全设施,防护用品和安全制度;定期安全检查,及时处理并上报放射污染事故。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本实验室放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管理岗位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实验室放射安全与防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组织学生学习放射性法规和相关基础知识,做好学生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实验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特性和使用情况,制定相应的放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以及放射事故应急处理方案等,并张贴或悬挂在实验室显眼处。
(二)建立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管理和日常领取、使用登记制度。在室外、野外进行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第三章 放射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直接使用、管理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人员。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须参加环保部门认可的放射安全培训与考核,定期参加职业健康体检,个人上岗需配戴剂量仪。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必须懂得处理各种突发性事故的基本方法。
第四章 放射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新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实验室处,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放射工作场所及放射防护设施竣工后应办理核技术利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手续。
第十条在已经批准的放射工作场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必须在已经批准的放射工作场所使用。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种类和活度等,必须严格控制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如因教学科研实验需要,确需扩大许可证允许范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防火、防盗、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并加强安全保卫,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放射工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工作指示灯和“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牌。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场所如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须经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它用。
第五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和使用,明确岗位职责,并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双锁、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和双人使用。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购置。因工作需要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必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学院(中心)分管负责人同意,报实验室处。实验室处负责人批准后,由实验室处负责向环保部门申请,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六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移和运输,必须向实验室处递交申请并报环保部门审查,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操作时,必须妥善包装,由专用运输工具转移、运输,不得将其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合格后方能可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对到货的放射性同位素进行认真仔细的检查、核对,如发现差错、包装破损、液体泄漏等情况,要及时报实验室处,并向订货单位提出退换或其他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放射性同位素确认到货无误后,应在一周内到实验室处登记入账,建立相应的安全技术档案后,方可办理财务报销。
第十九条领用放射性同位素者,必须了解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性能和应采取的防护措施。领用人负责保管领出的放射性同位素,并按要求填写危险品日常使用登记表。
第二十条各实验室须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实验人员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以免发生意外。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保管人不得私自将放射性同位素转借他人。确需移交他人的,必须经所在实验室、单位和实验室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移交。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第二十三条射线装置到货验收后,必须进行质量控制检测和放射防护性能检测,并报环保部门审批许可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之前,必须向实验室处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放射性废物处理前,须由有资质的测量单位进行污染检测,如其放射性活度达到解控水平,可按普通废物进行处理;放射性活度高于解控水平的,应上报所在单位和实验室处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随意堆放、掩埋、焚烧、丢弃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
第二十五条含放射性源的拟报废装置须经所在单位和实验室处批准、由专业人员取出放射源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放射源未取出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在处理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之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做好分类并记录其种类、核素名称、数量、活度、购置日期、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物理和化学性质(可燃性、不可燃性)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处理后,须及时报所在单位和实验室处备案并办理注销。
第七章 放射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一旦发生放射源被盗、丢失、严重污染、超剂量照射或射线伤害等放射安全事故,事故单位应立即根据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启动本单位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同时向实验室处报告,由实验室处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详细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八章 责 任
第二十九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管理业务涉及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等,均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如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由此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人和负责人承担,并在全校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和污染等事故时,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未经放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放射工作。私自从事放射工作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陕西师范大学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安全防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放射事故分级
陕西师范大学
2017年4月13日
附件:
放射事故分级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的相关规定,按照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1.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Ⅰ级)
(1) I、II 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并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2)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 人以上(含3 人)急性死亡;
(3) 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大范围(江河流域、水源等)放射性污染事故。
2.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辐射事故(Ⅱ级)
(1)I、II 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 人以下(含2 人)急性死亡或者10 人以上(含10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3)放射性物质泄漏,造成局部环境放射性污染事故。
3.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辐射事故(Ⅲ级)
(1)III 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 人以下(含9 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4.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辐射事故(Ⅳ级)
(1)IV、V 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2)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